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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为加强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指为婴幼儿提供游泳健身、戏水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包括泳池间、缓冲休息间和更衣、洗浴间或区域,其布局应合理。

第二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指为婴幼儿提供游泳健身、戏水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包括泳池间、缓冲休息间和更衣、洗浴间或区域,其布局应合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室内婴幼儿游泳场所。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卫生许可,不得从事婴幼儿游泳场所经营活动。

第五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分为单项(单人单池或多人一池)和多项(单人单池和多人一池)两种。

第六条:

单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25㎡,多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40㎡。多人一池的平均每位婴幼儿活动水面积不得少于1㎡。

第七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应符合附录A要求。

第八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单人单池池水应一人一换。多人一池池水至少每日更换一次,并有能满足水质处理要求的水循环和水质消毒、水温调节设备。泳池水温宜为34—36℃,游泳时的水质应符合附录B要求。

第九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使用的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禁止使用氯制剂、二氧化氯制剂、臭氧等对皮肤黏膜产生刺激作用的消毒剂及消毒设备。

第十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设有空气消毒、空气温湿度调节、机械通风等设施。室温宜为26—28℃。

第十一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配备体温计、空气温湿度计、PH值计、水温度计等设备。

第十二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铺砌,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

第十三条:

婴幼儿游泳池与池水接触的材料或涂料应无毒、无害,并不得对婴幼儿身体产生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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